支聯會拒交資料案日前開庭處理法律爭議,雖然結果並不出乎意料,但判決依然讓人感到匪夷所思,更令人有種國安要入罪,定必有方法予你入罪的感覺。
事緣支聯會被警方國安署指控為外國代理人,故要求支聯會在指定時間內遞交資料。然而支聯會認為警方國安署的指控未有證據,因此拒絕遞交資料,於是支聯會四人就被指控違反《國安法》第 43 條實施細則附表 5 第 3 ( 3 )(b)條「沒有遵從通知規定行事」罪。
整個案件的起點為警方國安署對支聯會的指控,然而該指控從來未有提出證據證明,故支聯會一直爭議的是警方國安署須否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。而主任裁判官羅德泉日前就頒佈決定,指若對比《國安法》《實施細則》的附表 5 和 7 的條文,前者指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為「防止及偵查」危害國安罪行而有所需要,即可向外國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,要求提供資料。而後者則要指明作偵查用途,才可向原訟法庭提申請要求提供資料。故相比之下被附表 5 的作用相對上屬於預防性,故條文亦較寬鬆,而且罰則較輕,程序亦較簡易。
由此延伸,羅官就指出《實施細則》的附表 5 條文刻意留有空間,原因是國安的調查措施必須有效率及反應迅速,而外國代理人並無清晰標準。如警方要先查明確知對象為外國代理人才可作出調查,過程將會十分漫長,不符合條文的原則,故此發出通知書時不須先證明「外國代理人」。更讓人大感神奇是,羅德泉在裁決中指外國代理人身份並非「沒有遵從通知規定行事」罪的控罪元素,分明是一種偷換概念,完全漠視整個控罪的起點正是源於外國代理人的指控。
在此判決下,不難發現國安法極容易陷入一個無限循環。面對警方國安署的外國代理人指控,並要求遞交資料下,基本上會是100%定罪,差別只在於所定的罪名。遞交資料,即變相承認是外國代理人,不遞交或根本非外國代理人而無資料可交,則會犯下「沒有遵從通知規定行事」罪。
面對未來將有廿三條的立法,國家安全所牽涉的範圍將會更為廣闊。過去我們擔心煽動罪會成為類似中國的「尋釁滋事」般之口袋罪,或者這種無中生有,甚至無需舉證的打壓異己手段,才是真正的口袋罪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