終審法院就呂世瑜案的刑期法律爭議頒下終極判詞,判決可謂國安法的又一里程碑。一錘定音之後,以後一經定性為「情節嚴重」,劃一最低刑期需要從五年起跳,若要降低刑期,只能通過國安法第33條的所述條件。判決固然對其他國安法案件影響重大,亦同時突顯國安法對香港普通法的凌駕性,繼無罪假定後,減刑原則,另一個普通法的重要基礎又再蕩然無存。
按照原國安法條文,判刑的量刑起點依據情節嚴重性(或參與程度),而在呂世瑜一案中,原審(初審)判刑時根據國安法第21條,即須判囚五年以上、十年以下,並以五年半為量刑起點,加上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,實際上只為三年八個月。然而檢控官認為根據國安法第21條,總刑期需要達至五年以上,因此令呂世瑜刑期改為下限的五年,亦變相令認罪並不獲減刑,隨著呂的上訴,開啟就國安法最低刑期的法律爭論。
今次終院所頒下的判決,最直面的衝擊固然如上段所言,令認罪完全失去其本身意義,認罪本來是提供誘因讓被告供認行為,作為一個最直觀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。但當刑期有可能達至認罪和力辯到底,所有「情節嚴重」都自然會選擇後者,也就有違社會公義的原則,觀感上如同被告並非真誠認錯。當然認罪在一個嚴重社會不公義的情況下,可被視為一種抗爭手段,以認罪換取時間,換取自由時間繼續力抗不義,如鄒幸彤的自述所言,而今次終院的判決從簡易邏輯而言,正好亦限制了此「抗爭手段」,也就正好說明為最低刑期設限的不公義。
終院今次判決,亦為正在審理的47人初選案、延期不斷的黎智英案帶來最直接的影響。各被告的刑期將視乎法官對被告的案情罪行的屆定,是否越過「情節嚴重」的界線。而向控方提供供詞的數名被告,又能否如今次終院判決中,適用國安法第33條所述的任何一種「降級」條件:「自動放棄犯罪」、「自動投案」或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」,將成為下一個連帶的觀察點。
但今次更可能帶來的潛在法律爭議,是五年最低刑期的定義。今次判決對刑期的定義,是考量所有求情理由後的結果,但一般而言,犯人若在獄中行為良好,可以再獲扣減三分一刑期,再在出獄後接受監管,一種類似假釋的概念。此種「減刑」會否再被爭論,要求犯人實際服刑滿五年,雖然可能性頗低,畢竟將牽涉整個刑罰制度,更會觸及刑罰的本義目的。事實上今次終院亦強調,在量刑時應有「更生」的考慮,雖然維持上訴庭的決定駁回被告上訴,但亦多番反駁上訴庭所頒下的決定理據,再觀乎綜合其他的考量「更正」,強調國安法和同地法律有所區別,終院的意思值得更深入推敲和討論。